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東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上午
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正光街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警方查詢後見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被告車內鑰匙包中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毛重0.276公克)經送驗結果,驗出海洛因及愷他命成分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190、毒品編號:D104偵119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及104年9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48、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又於103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復於104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放在玻璃球裡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曾有上揭①②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不宜量處輕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宣告之刑;然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涵無法析離之愷他命成分),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消耗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0.276公克)│品海洛因成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公司於104年9月7日││││(及愷他命成│海洛因。│出具之UL/2015/807120││││分)││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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