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告 謝昊翰
法定代理人 賴泊妃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李鳳翔 律師
被告 林呈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5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路旁(與南田路交岔口附近)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在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仍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因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手腕、雙膝、雙大腿、右肘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下頷骨骨折、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併肝臟重度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
(三)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中記載「本案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5月23日就自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況,函稱略以:「自訴人因肝臟損傷及腹部疝氣,導致行動上無法從事任何需腹部用力之活動,僅能執行行政或文書類工作,且需長期固定使用束腹帶以避免疝氣發作;肝臟部分由於右肝損傷為GradeIV撕裂傷,經處置後,僅存左肝維持肝臟功能,在代謝功能上受到影響,往往服用藥品上需更加小心注意」、「腹部疝氣寬度長15公分,寬度太大,且疝氣修補需要蓋過最少2.5公分以上,兩邊寬度各加2.5公分,最長寬度為20公分,以現今無法開刀處理,復發率高,且肝臟損傷恢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期門診追蹤,屬受損程度重大難以治療」等語,有該院校附醫歷字第1060002903號函附卷可稽。嗣該院於107年2月13日復補充函覆略以:「自訴人在車禍當下,右肝臟撕裂傷包含右肝葉有3節(segment)受損,當下右肝損傷已接近75%,造成出血性休克,並在右肝動脈栓塞術之後,右肝損傷已不可逆」。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中記載「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外傷到院就醫,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傷併大出血,緊急手術行全脾臟切除及肝臟修補手術,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5月4日(107)奇醫字第1652號函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無疑,堪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等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2,800元,並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陽明醫院、 嘉恩 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博愛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前往嘉義長庚醫院一般外科支出100元,雖無細目,但仍記載科別,足以證明係原告真實就醫後產生之費用。
2.相當於看護之費用180,000元: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110年5月11日入住急診病房,於5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5月29日出院,而原告住院時由家人照顧,期間為6天(自110年5月24日計算至110年5月2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天=12,000元)。
⑵出院看護費用:
原告110年5月29日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護,同樣由家人照顧,故相當於看護之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0,000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6,400元。
原告母親乃實際支出如同單據所示之修理費用,被告當應依單據填補該等數額,被告對於機車應折舊之主張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原告損失,且原告遭核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難以恢復正常體育能力,自幼練習之網球技能難再復原,因而精神上痛苦不斷增加、擴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143,798元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鈞院111年嘉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提支出醫療費用之意見如下:
1.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97,073元之費用無意見;嘉恩診所醫療費用710元費用無意見;但110年9月2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一般外科100元單據並無細目說明為何種治療費用,在未確定其與本件醫療有相關性前,應予剔除。
2.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1,429元範圍内無意見,惟診斷書費2次共410元部分認為次數過多,應認2次即足,該部分超出200元無理由。
3.博愛診所醫療費用570元範圍内無意見,惟診斷書費1次共330元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認100元即足,該部分超出100元無理由。
4.陽明醫院醫療費用500元費用無意見。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超出100,582元部分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
1.原告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24日均住院於普通病房,合計6日同意看護費用之申請,即12,000元範圍内無意見,超出部分無請求權(計算式:2,000×6=12,000)。
2.原告出院後依照醫囑需休養3個月,被告無意見,惟原告並非不良於行完全無基礎自理能力,縱使需專人看護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給付即以適妥,故認定108,000元超出無理由(計算式:1,200×30×3=108,000)。
3.綜上所述,看護費用超出112,800元部分無理由。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毁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毁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與計算其折舊。系爭機車的出廠年月為2017年12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維修金額為56,400元,被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失應予折舊,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故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計算折舊率後,僅得請求5,640元(計算式:56,400×10%=5,640)。
(四)精神慰撫金:
1.鈞院111年嘉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卷宗內嘉義長庚醫院的回函,內容是針對原告的恢復狀況作評估,回函表示未達非常嚴重的程度,恢復情況很好等情,與原告主張並不相符。
2.原告主張因本次受傷後,難以恢復正常體育能力致使從小練習之網球技能難以再復原,惟查原告並非國家重點培育之網球選手,僅為地區性質之比賽中成績優異之個別選手,未來是否能成為國家代表性之選手仍屬未知,且台灣眾多體育選手在訓練中受傷後亦非無法重返巔峰,故以未來職業身涯作為主張顯無理由,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認為超出20萬元部分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路旁(與南田路交岔口附近)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在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仍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同向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因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手腕、雙膝、雙大腿、右肘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下頷骨骨折、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併肝臟重度撕裂傷等傷害,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傷勢,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核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並提出核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此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初始肝臟撕裂傷範圍約為50%,肝臟功能受損產生急性肝炎(肝指數破千),經治療數月後肝指數恢復正常,受損肝臟有部分再生但仍殘存舊有血液或膽汁鬱積於受傷部位,原則上,肝指數恢復後即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大,治療後最好情況能恢復到正常肝功能之百分之百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7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750197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第43頁)。準此,堪認原告經治療後肝指數已恢復正常,雖仍有肝臟受損情形,然日常生活已無大礙,且治療後最好情況可恢復至百分之百,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所引述之臺北地院105年度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其中所載之被害人傷勢均與本件原告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仍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同向有原告騎系爭機車駛至,因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勢,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救護車費用2,800元,前往嘉恩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陽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前往聖馬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29元、證明書費350元及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31、37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429元及證明書費200元,故原告請求1,629元,為有理由。且原告業已請求證明書費200元,核與一般醫療院所申請費用行情相符,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證明書費210元(計算式:350+60-200=210),難認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00,723元,此經原告提出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應堪信實。然就其中110年9月27日嘉義長庚醫院一般外科100元單據,雖記載收據金額為100元,然其上並未記載費用項目或健保申報項目及點數,且右下角之立帳日期卻為原告並未前往就診之110年7月26日,則該筆醫療費用,難認與原告所受本件車禍傷勢有關,故該筆100元醫療費用,應予剔除。除此之外,原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均堪認與治療原告本件車禍傷勢有關,故原告請求100,623元(計算式:100,723-100=100,623),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前往博愛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70元,診斷書150元、收據工本費30元、貼片150元,合計1,230元,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附卷可佐,堪認與治療原告本件車禍傷勢有關,且原告支出診斷書150元、收據工本費30元核與一般醫療院所申請費用行情相符,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合計107,492元(計算式:2,800+500+710+1,629+100,623+1,230=107,49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110年5月11日入住急診病房,於5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5月29日出院,而原告自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9日住院6天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為12,000元,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
⑵出院看護費用:
查原告110年5月29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護,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是以,原告請求由家人在嘉全日照護90天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元×90天=18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半日看護計算,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2,000元(計算式:12,000+180,000=192,000),為有理由。
3.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56,400元,且該請求已由原告母親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及65頁),堪認屬實。又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原告主張毋庸折舊,難認有理,洵無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1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56,4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14,100元【計算式:56,400÷(3+1)=14,100】,故原告請求14,1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因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於個資卷),併斟酌原告就讀興華中學高中部,且曾獲108、109年度嘉義市中小學聯合運動會高中男子組網球單打第一名(見附民卷第19、21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個就讀國一的小孩,職業為賣菜(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第68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與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43,798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合計為513,592元(計算式:107,492+192,000+14,100+200,000=513,592)。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88,04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5,552元(計算式:513,592-88,040=425,55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425,5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就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而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開立單位
110年5月11日
急診外科
1,429
聖馬醫院
110年6月16日
證明書費
350
110年11月30日
證明書費
60
合計:1,839元
110年6月22日
泌尿外科
150
陽明醫院
110年6月27日
泌尿外科
150
110年6月27日
證明書費
200
合計:500元
110年6月2日
嘉恩診所
460
嘉恩診所
110年6月25日
嘉恩診所
50
110年7月10日
嘉恩診所
200
合計:710元
110年5月29日
住院費用
92,293
嘉義長庚醫院
110年6月2日
整形外科
100
110年6月7日
一般外科
300
110年6月16日
整形外科
2,380
110年6月24日
整形外科
210
110年6月28日
一般外科
100
110年7月7日
整形外科
1,460
110年9月27日
一般外科
100
110年9月27日
一般外科
220
110年9月27日
整形外科
220
110年6月16日
倍舒痕凝膠
1.980
110年7月7日
護疤膠片
1.360(原告誤繕為1,980,爰依職權更正)
合計:100,723元
110年11月30日
博愛診所
1,230
博愛診所
110年5月11日
救護車費用
2,800
仁愛救護車
總計:107,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