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34號

原告 林高弘

被告 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於退租時歸還,原告於106年8月31日約滿而在未簽訂新約下持續承租,嗣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表示要漲房租,兩造達成協議系爭房屋租金漲至每月13,500元直到原告搬離為止,後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點交完成,然要求被告退還押租金24,000元,被告卻藉詞推託不退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水、電、瓦斯費2,785元,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時發現浴室、廁所髒亂毀損,天花板受潮發霉,必須拆除更新,經估價維修費用為35,600元,應從押租金中抵充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搬遷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未退還押租金24,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兩造通話錄音、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寄送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2,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訂約時交付24,000元之押租金予被告,後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搬遷系爭房屋,並經被告點交完成,是系爭租約於斯時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系爭押租金於原告返還房屋並抵充其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後,如有餘額,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積欠水、電、瓦斯費2,785元等語,並提出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參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佐(見司促卷字第6頁),可知原告於承租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房屋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之電費為1,318元,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6日之天然氣費為647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之水費為821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為憑,又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自應負擔租約終止前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依上揭繳費通知單所載金額及計費日期核算,原告應負擔之水費為821元、電費為791元(計算式:【5+31】/【5+31+24】×1,318元=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瓦斯費為477元(計算式:【14+31】/【14+31+16】×647元=477元),合計為2,089元,並以此金額抵充押租金24,000元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21,911元。

(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系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惟於租賃契約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之使用收益權能既以租金之支付為對價而歸屬於承租人,則除非契約有明確之特別約定,否則於此期間因時間經過及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折舊耗損,本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故承租人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應係指維持系爭房屋於契約期間之正常使用後,客觀上所能期待具備之狀態而言,非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將系爭房屋更新至初始未經使用之狀態。被告辯稱點交時系爭房屋衛浴設施髒亂、天花板受潮發霉,維修費用之35,600元應自押租金抵充等語,固提出裝修施工單及天花板受潮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被告辯稱衛浴設備髒亂毀損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參被告提出之天花板照片所示,雖可見屋內天花板潮濕,有多處黑色霉點,然天花板發霉之原因多樣,可能係因房屋本身之防水機能不佳,或周邊建物漏水滲漏影響,或房屋所在地段天候時常下雨、潮濕,亦有可能因天花板使用之材質不同有所差異,難認與居住者之不當使用有何直接關聯,本院審酌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況、天花板材質及裝設位置,認該天花板發霉之狀況應係使用上自然折舊,非原告怠於保管所致,不應責令原告負擔此筆修繕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系爭押租金經扣除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用後,餘額應為21,911元(計算式:24,000元-2,089元=21,91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返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見司促卷第36頁),是被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11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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