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原告 何文欽
被告 吳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70元,及被告吳福龍自111年1月25日起、被告鍾權柏自111年1月27日起、被告黃冠瑀自111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9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24、25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9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三街22巷口,追趕騎乘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再遭被告持刀械與棍棒毆打,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右側性上臂兩處2公分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3,0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1,335元、機車維修費2萬元、交通費225,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09年9月9日15時許,在五族三街22巷口,追趕騎乘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再遭被告持刀械與棍棒毆打,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右側性上臂兩處2公分深度撕裂傷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57號電子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779,405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⒉被告於109年9月9日15時許,在五族三街22巷口,追趕騎乘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再遭被告持刀械與棍棒毆打,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右側性上臂兩處2公分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7、111年度審簡字第196、55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共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3,07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追趕而倒地受損,支出維修費2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機車受損位置及實際修繕金額,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31,335元,並提出發票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品項均係飲料、食品或加油等(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交通費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共25萬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至天晟醫院就診5次,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原告住所至天晟醫院之單次車資約11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100元【計算式:110×5×2=1,1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搭車搭了半年,會去龍潭找兒子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表明此部分交通費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⒍上開金額共計154,170元【計算式:3,070+1,100+150,000=154,17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被告吳福龍、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鍾權柏、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黃冠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21、25頁),是被告吳福龍應於111年1月25日起、被告鍾權柏應於111年1月27日起、被告黃冠瑀應於111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170元,及被告吳福龍自111年1月25日起、被告鍾權柏自111年1月27日起、被告黃冠瑀自111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