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於大陸浙江省嘉興市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核准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不久即來台與原告居住,然因被告所持有之探親旅行證僅能入台停留六個月,因此被告不久又返還大陸,詎料,被告返回大陸後,竟一去不回,原告屢次透過友人加以聯絡,被告卻明確表示不願意再來台灣,迄今已近三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五個月,卻已達三年分隔兩地,兩造間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提出兩造大陸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及原告入境旅行證影本一份為證,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提出書狀陳述如左:原告乙○○與被告甲○○在二000年十月十三日于浙江省嘉興市結婚後到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本被告於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入台灣居住,由於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又不會操持家業,在一段時間上騙取被告對原告的信任,時間一長原告的脾氣就爆發出來,所以原告給被告在心靈上造成很大的傷害,被告回大陸後確不想和原告再結合,今天原告起訴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對被告的精神損害作適當補償,本件離婚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於大陸浙江省嘉興市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核准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不久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居住,然因被告所持有之探親旅行證僅能入台停留六個月,因此被告不久又返還大陸,詎料,被告返回大陸後,竟一去不回,原告屢次透過友人加以聯絡,被告卻明確表示不願意再來台灣,迄今已近三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核與被告於書狀中載明「被告回大陸後確不想和原告再結合」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書狀三紙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返回大陸後一去不返堪可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由於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又不會操持家業,在一段時間上騙取被告對原告的信任,時間一長原告的脾氣就爆發出來,所以原告給被告在心靈上造成很大的傷害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被告造成之實際傷害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為何?故被告空言抗辯因原告對被告心靈上造成很大的傷害,即因欠缺事證加以證明,而難以憑採。此外,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來台後,僅與原告共同居住五個月,被告卻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使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叄、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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