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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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巫禎祥 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法扶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金。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涉訟,由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聲請人業已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7號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
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故聲請人請求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金,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是否同意出具保證書,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職權審酌,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另請求本院裁定更正主文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並無請求本院准許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金,本院本無庸就此為裁定,聲請人請求更正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涂文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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