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劉映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上午8時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98年12月9日所提出
之修正後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更生履行期間為72期(6年)等語。惟上述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中除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總還款成數達五成以上可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無法同意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理由,詳後述)。故債務人上開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次查,債務人依債權人之否決原更生方案之理由,修正其更生方案,並於99年12月29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到院,雖債務人再度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合計為2,112,000元,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894,478元之54.2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原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惟因故而於99年6月1日至臺中市之德贊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人員一職,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6,255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德贊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5張為證。是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資履行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一節,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現單身未婚,名下無任何可資變價清償債務之財產
,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考。而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期還款金額22,000元後,尚餘約14,255元,可供債務人支應其每月包括膳食、房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衣服鞋襪、衛生用品及其他雜項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雖上開債務人所預留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略高於債務人目前實際生活及工作重心所在地之臺中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數額。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
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倘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確實皆屬必要花費,縱逾上開標準,亦尚難遽以認定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出。復審核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因其現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故需另行租屋支出每月房租5,600元,而該房租支出,亦無超出臺中市當地合理之租金甚多,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則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較一般人為高,應屬合理;又部分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支出應在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內,調整其他支出項目,以供支付等情,惟若要求債務人於在前開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內,調整其他支出項目,以供支出租屋費用,顯將使債務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有違反人性尊嚴,自非適當;況債務人現已提高清償金額及清償成數,勇於面對債務問題,盡其所能積極清償債務,相較於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人,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機制,債務人原得提出清償期6年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願提出清償期長達8年,足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已盡其最大努力及還款誠意,故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且其現年36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多年之勞動能力,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若逕予同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即免除清償責任,不僅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失,亦不符合社會觀感;㈡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前已通知各會員銀行就協商毀諾案件,提供債務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是債務人應積極再與債權銀行協議,而非消極逃避債務,藉更生程序卸責,致債權人蒙受損害;㈢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未列舉出是否包含年終獎金或其他津貼收入,有無忠實列報收入及隱匿財產之情事應加查明等語。惟查:
㈠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債務人造成履行困難,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者包括房租租金、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水電瓦斯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且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足見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堪認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當。
㈡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
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㈢債務人於99年6月1日方任職於德贊企業有限公司,而年終
獎金因其剛到公司任職,故對於公司有無核發年終獎金乙事並不清楚。衡諸年終獎金係企業雇主因公司有所盈利,為體恤員工年來工作辛勞而額外給予員工不特定之給付,其有無及多寡尚須視公司盈虧而定,倘公司獲利不佳,自無盈餘獎勵員工,並非如同軍公教人員、國營事業、電子科技產業、500大企業或金控業之員工,每年皆有一定月數或基數之年終獎金可資領取,則本件債務人因方到新公司,其每月收入係按其實際收入計算所為之客觀認定,應無不公之慮。又債務人之工作並非具有專門技術性之人員,係屬替代性頗高之一般廠務人員,縱日後薪資所有調整,或領有年終獎金等其他津貼,僅能適足貼補債務人上開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或偶發之其他必要性支出(如臨時性醫療費用支出等),將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履行債務的動力與能力。
㈣若以銀行公會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分180期無息還款之
方案,此種還款期數已超過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延長後最終清償期至多8年之限制。且債務人是否願意再予債權銀行為協商,需端視債務人之意願或有無誘因(如債權銀行願意對於債權折價清償或債務人慮及其名下若有不動產,倘更生方案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依職權逕予認可而裁定進入清算程序,屆時其名下之現安身立命之不動產,恐遭變價清償)等因素而定,若債務人基於程序選擇之權利,於考量其經濟狀況後,以選擇最適宜的程序進行,以處理個人債務,法院自應尊重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無法強令債務人再與債權銀行為協商較長期數之還款協議。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及清償總額、清償比例有所誤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2.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894,478元。││4.清償總額::2,112,000元。││5.清償成數:54.23%。│├───────────────────────────────────────────┤│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金額│債權比率(﹪)│每期可受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61,178│1.57﹪│345│├──┼─────────────┼───────┼────────┼─────────┤│2│滙誠第二資產(股)(債權受│130,584│3.35﹪│737│││讓自慶豐商業銀行)││││├──┼─────────────┼───────┼────────┼─────────┤│3│陽信商業銀行(股)│268,452│6.90﹪│1,518│├──┼─────────────┼───────┼────────┼─────────┤│4│聯邦商業銀行(股)│237,727│6.10﹪│1,342│├──┼─────────────┼───────┼────────┼─────────┤│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923,912│23.73﹪│5,221│├──┼─────────────┼───────┼────────┼─────────┤│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612,519│15.73﹪│3,46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817,593│20.99﹪│4,618│├──┼─────────────┼───────┼────────┼─────────┤│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67,045│4.29﹪│944│├──┼─────────────┼───────┼────────┼─────────┤│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507,597│13.03﹪│2,867│├──┼─────────────┼───────┼────────┼─────────┤│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167,781│4.31﹪│948│├──┼─────────────┼───────┼────────┼─────────┤││合計│3,894,478│100﹪│22,001│├──┴─────────────┴───────┴────────┴─────────┤│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第1期至第96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應清償總金額22,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2.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故每期合計清償總金額22,0││01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總金額22,000元。││3.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4.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而債務人亦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6,000元或相當於當地之合理平均租金,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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