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99年度審簡字第8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511、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
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見)。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惟蒞庭檢察官經原審法官詢以有無意見,僅消極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頁),難驟認檢察官對被告向法院所為緩刑宣告請求之具體表示已同意為求刑,參照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雖諭知被告緩刑,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權並未因而喪失,均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板橋巿文化1路土地銀行前,提供予陳姓女子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身分均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4日在奇摩拍賣網頁上虛偽張貼販賣SONY遊戲主機予被害人甲○○得標,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55元匯至被告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甲○○遲未能收到物品時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決參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銀行匯款資料、網路拍賣資料、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所匯入金錢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問題亟需貸款,經商請友人戊○○協助,嗣戊○○撥打網路上「貸款達人」廣告上聯絡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後,伊即依照「林先生」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將伊所申辦前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一名自稱「陳小姐」之人以辦理貸款,不知道係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用以詐欺被害人,且伊在交付帳戶後,還因接到「林先生」來電要求,而匯款5000元手續費至自己帳戶內,同被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伊實為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
(1)查本件被告丙○○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包括本件被害人甲○○等多人遭詐騙集團詐財乙案,經檢警長期施以通訊監察及蒐證結果,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乙○○、 鄒正龍 、丁○○等人,全案現並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分別查有:
(1)乙○○於99年4月12日18時28分1秒,以其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乙○○自稱林先生,與戊○○談論戊○○代被告聯繫貸款50萬元事宜,乙○○提醒要被告準備交付銀行存摺及雙證件以辦理貸款(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乙○○於99年4月12日20時5分44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正龍持有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乙○○要求鄒正龍之女友丁○○偽稱「陳小姐」,於99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前往板橋車站對面土地銀行前,向蕭先生收取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乙○○於99年4月12日20時28分42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乙○○交待已快到達板橋車站對面土地銀行之丁○○,要記得偽稱「陳小姐」,並偽稱為「林先生」所指派,偽稱公司地點在「新莊中正路」,並找一名蕭先生,如遇蕭先生詢問任何問題,均推諉因新進公司而不知,要蕭先生直接詢問「林先生」(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乙○○於99年4月12日20時41分42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乙○○通知丁○○被告等人已到達,催促丁○○快至前開約定地點(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乙○○於99年
4月12日21時14分4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乙○○向丁○○確認已收取被告存摺等物,丁○○並揶揄被告帶了一名經紀人(即指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板橋地檢99年偵字第15026號卷第50至53頁)。
(2)乙○○於99年4月13日10時13分20秒,以其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乙○○向戊○○查詢被告之聯絡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乙○○於99年4月13日10時15分17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乙○○向被告佯為貸款,要被告先繳交5000元手續費用(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板橋地檢99年偵字第1502
6號卷第55至56頁)。
(3)證人鄒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99年4月中某天晚上
8時許,乙○○來電要伊去板橋市○○路火車站正對面向一個計程車司機拿人頭存摺,後由伊女友丁○○前往拿取,乙○○當晚即至伊家中將人頭存摺取走等語(見板橋地檢99年偵字第15026號卷第7頁、第38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受乙○○指示詐騙被告之存摺等語(見板橋地檢99年偵字第15030號卷第13頁、第29頁)。
(4)網路貸款達人之廣告數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所製作藉網路賣場用以詐騙申貸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之網頁內容卷宗)。
(5)上開卷證資料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貸款而同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資料及5000元等情節相符。
(三)經本院傳喚證人丁○○、戊○○到庭,證人丁○○結證稱: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乙○○與其男友鄒正龍及伊通話內容,係乙○○要伊去向被告拿存摺,乙○○要伊自稱為「陳小姐」,如被問起任何事,即推給「林先生」,被告稱係要向「林先生」貸款,交付伊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尚有一位蕭先生陪同被告前往,蕭先生即在庭之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證人戊○○結證稱: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為其與自稱「林先生」之對話,因被告貸款找伊幫忙,伊看了卷附網路貸款達人之廣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所製作藉網路賣場用以詐騙申貸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之網頁內容卷宗),與「林先生」聯繫後,「林先生」要求要被告交付存摺及雙證件以為被告貸款, 嗣伊 陪被告前往交付存摺及證件等,是由在庭上之丁○○前來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網路貸款廣告、證人證詞等卷證資料相符,且證人丁○○、戊○○2人於本院中證述情節互核亦相符。
(四)又查卷附被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4月13日確有一筆5000元之無卡存款紀錄,此有卷附該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所稱經乙○○於99年4月13日撥打其行動電話告知要索取手續費5000元當日即依照指示匯款5000元乙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益證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所為,確係出於個人貸款之原因無訛。
(五)至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犯罪,對此被告辯以原為息事寧人,認為承認犯罪並賠償被害人後即無事,豈知嗣後申請不出良民證,不利於求職,才聲明上訴等語,本院於99年10月25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2496500號函,內容為向本院查詢被告本案犯罪判決情形,以利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況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之結果,認為被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應係被乙○○等人所詐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遭詐騙集團以貸款之名所騙取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