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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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陳立果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8日13時1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
漢路5段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林郁創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現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零件86000元、工資162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
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