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第229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事發後迄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止,仍未主動賠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黃泓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文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中間車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壽路1段155號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因此與其右前方中間車道由 陳詩宥 所騎乘、其上搭載 陳亞梅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亞梅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恥骨骨折、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亞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亞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陳詩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六)後方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截圖。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駕籍、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