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子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子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子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警詢自陳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黃色小小兵圖案安全帽,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35號

  被   告 田子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住○○市○○區鎮○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子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呂美邦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黃色小小兵圖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美邦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子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領據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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