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奕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考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要繳罰金」(應為請求易科罰金之意),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查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後續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而非得由本院逕為決定之事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