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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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啓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114年度執字第7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羅啓祐群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在113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時間彼此相距非久,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