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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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耿華
代 理 人  黃子芸 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
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
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係屬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
者,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有資力審查表、民國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
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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