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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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0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俗稱「北二高」,原裁定記載為「中山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向四十九公里處,以時速一一三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二十三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拍照採證後,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人以其子 蘇特正 就讀於中原大學,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因舊疾(精神分裂症)復發,其接獲學校通知急於載往醫院治療,不慎超速行駛,應予免罰云云,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經中原大學函復,抗告人之子蘇特正早於八十八年暑假即自該校畢業,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該校並無抗告人所稱通知家長帶回就醫之情事,而駁回其異議。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蘇特正雖已於八十八年暑假自中原大學畢業,惟尚有瑣碎事情待理,原裁定僅憑中原大學之函復,資為駁回之理由,未顧及事實真象;況抗告人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申訴,亦經函復「 蘇君 申訴書所述尚屬可信」,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有未當。
五、經查,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送子就醫之理由申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未予詳查,遽以抗告人之申訴「尚屬可信」,已難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論據;至抗告意旨以尚有瑣碎事情待理,尤非特殊情形而得以解免違規之處罰。
六、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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