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要旨參看)。再審聲請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其提出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同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七七八三五號鑑驗書影本各一份及相片影本一份,均係該案卷宗內之資料,為原審法院及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予以斟酌,於判決理由內予以引用、說明,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即無事後始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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