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八號G
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應為前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所及,本件原審為被告應觀察勒戒之裁定,似屬有誤、自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然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其行為時點既發生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本件檢察官未附具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亦無法證實有此不起訴處分,致本院無從據以審認。又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裁定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認被告上揭連續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裁定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案,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如屬實,則被告是否仍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即非無疑。是抗告意旨所指陳本件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情,自有詳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就相關事證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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