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無線電壹台、天線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劉克文 (另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三號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擅自在其向金包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包里公司)所購,並靠行於金包里公司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上,裝置射頻管制器材即無線電行動台(KENWOOD廠、TM─七三二A型,俗稱無線電車台機),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月薪新台
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劉克文與之輪流駕駛前開大貨車,並與劉克文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使用前開無線電行動台,發送四二六.五0
MHZ、四三0.一三MHZ、四三0.二七MHZ、四三二.四一MHZ、四三三.七七
MHZ、四三九.0七MHZ、四四二.一0MHZ、四四四.二三MHZ之射頻訊息,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甲○○駕駛該車牌000000號大貨車時,在基隆市○○區○○○路時為警查獲,並於大貨車之收音機上方位置查扣該無線電行動台一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受僱劉克文駕駛前開置有無線電行動台大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劉克文該車時,車上即放置該無線電行動台,但伊從未使用過,因劉克文購買該無線電行動台後電信法修正,伊等即未使用,且無線電台放置於車後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現場攔檢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
陵派出所警員 鄭凱銘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編審 沈進泉 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無訛。
㈡同案被告劉克文固於偵查中證稱前開無線電行動台並未安裝,伊與司機均以大哥
大聯絡云云,惟查,警方人員要求被告拆下前開無線電行動台時,該無線電行動台係在正常使用位置,大貨車頂並架設有天線乙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瑪陵派出所主管 胡日堂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而警方人員發現前開無線電機台時,該機台係在開機狀態中,上車檢查時則已關機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瑪陵派出所警員 陳祐良 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程序中證述綦詳。衡諸常情,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克文若從未使用該無線電行動台,劉克文何須自購入後即將之置於大貨車上一年餘,並保持正常使用位置及開機狀態,復裝置天線於大貨車車頂?顯見劉克文所言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況劉克文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供稱:無線電台放置於駕駛座下方,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三號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則稱無線電台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二人所言亦不相同,益可證被告甲○○所言無線電台放置之處所並非事實。
㈢再查扣案之前開無線電行動台經檢察官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人員實地檢測結果,
該無線電行動台之發射頻率,業經擅自變更原設備頻率範圍,且有九組電頻設定(其中一組係重覆設定),其中四三0.一三MHZ、四三0.二七MHZ頻道係位於我國電信主管機關配供業餘無線電業務使用之頻段中,而業餘無線電係於一定段間由合法使用者共同使用該段頻率,合法使用者是否遭受非法無線電行動台使用者干擾,僅能以合法使用者之申訴判斷,惟本案電信總局並未接獲業餘無線電合法使用者遭受干擾之申訴;至於其餘六組頻道係在分配供固定、行動及無線電定位業務使用之頻段內,但該頻段目前尚未核配使用,因而不生干擾合法使用之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KENWOOD廠TM─七三二A型之使用頻率範圍明細表及前開無線電行動台之九組頻率設定之電腦列印表在卷可佐,復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電信電八九字第○○二四五五─○號函附卷可憑,並有前開無線電行動台一台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前開無線電行動台係處於使用狀態,被告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核准以無線電行動台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劉克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認被告係連續犯,然被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其違法使用性質上為行為繼續,係一個違法使用行為,並非多數違反規定之連續行為,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違法使用無線電台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並非連續犯,原審以連續犯判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係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於駕車時使用無線電行動台,而非無線電行動台所有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電信管理所造成之損害,併其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行動台一台,為被告未經核准用以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裝置於大貨車頂之天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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