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五號j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楊宗霖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為法定繼承人之伊等均願拋棄繼承,爰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為證,具狀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而所提出之拋棄繼承通知復未有受通知人之簽章,無法證明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確實送達於其他繼承人即 周素華 ,經定期通知補正,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已為合法之拋棄繼承為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周素華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暨死亡證明書、抗告人及其他應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印鑑證明及應為繼承人周素華收受因抗告人之拋棄而應為繼承之所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另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及周素華外,尚有 張文忠 、 張秀英 、 張秀蘭 、 張秀芳 、 張秀琴 等五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一九頁),倘張文忠等五人已拋棄繼承,因抗告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僅為周素華,則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無不合,惟原裁定未及斟酌前揭情事,即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似嫌速斷,是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法官葉居正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