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原審誤為十二月間),連續至臺南縣南化鄉玉山村玉山五五之三號乙○○所經營「再傳加油站」,佯稱剛買新車沒錢加油,請乙○○允其賒欠,俟取得運費後再行償還等語,使乙○○信其所言,誤以為甲○○所加柴油既均係用以從事貨運工作,必能獲取運費,得以償還油款,而允其所請,供其賒欠油款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其間除給付五萬元外,仍欠油款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後,竟避不見面,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加油欠款事實供承不諱,然辯稱伊因貨車老舊須修理,且運費成本提高,根本虧損,始無法支付油錢云云。惟查,被告甲○○既願連續加油,並欠下油款高達六萬餘元,顯示其貨運生意不差,扣除成本外,應有所得,縱有營運效果不佳情形,其運貨收入亦無低於貨車油款之可能。否則貨運營業收入,果已不敷支付其貨車加油款,衡諸經驗法則,應無繼續加油做賠本生意之理。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其運貨所賺取之運費收入,係用來支付互助會款、生活費、其他欠款等(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此觀之,則被告自始即係以詐術,向被害人乙○○騙取加油,被告其本人確無支付油款之意思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賒欠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共計賒欠油款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其間除給付五萬元外,仍欠油款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加油記錄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公訴意旨認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尚欠油款六萬八千三百元,自與事實不符,合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詐欺行為之始末時間及金額,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明確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尚欠妥適,遽予判決,自有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意旨認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償還欠款,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用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