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08號

原告 君臨 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丁禎

訴訟代理人 楊振鋐

柯秀玫

被告 謝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君臨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君臨大地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5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1,487元(計算式:33.04坪×45元/坪=1,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3,383元(計算式:1,487元×9月=13,383元),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得請求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經書面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5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102341508號函、系爭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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