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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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陳榮清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
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市○○
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
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