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蕭永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11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24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永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永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3日20時45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
足憑。而觀之扣案摺疊刀1把照片,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
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該摺疊刀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
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摺疊刀
係供防身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摺
疊刀防身之必要,縱欲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
防身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
非輕,且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摺疊刀置放於口袋內之狀態
,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
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摺疊刀,並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
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