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789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告 利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