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79號
原告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柳泰權
被告 鍾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明鑫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安益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又於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雙方約定上開2筆款項還款日為110年1月31日,並簽立借據,惟被告鍾安益未於該日還款,經原告催討,被告鍾安益於110年3月持被告明鑫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原告,清償上開240萬元債務(餘10萬元未清償),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安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及被告係系爭支票背書人等情,均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五、被告明鑫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鍾安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明鑫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10年3月31日
2,300,000元
110年4月7日
年息6%
PZ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
合 計 23,7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