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進 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一O三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O年度雄補字第二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2年2月5日核發之10
2年度司執良字第25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寶大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大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11103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本院已扣押聲請人對寶大公司之存款債權在
案。惟聲請人並未曾向相對人辦理信用卡契約,亦未曾向相
對人借款,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
0年度雄補字第2166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
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
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
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
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
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
寶大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
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64,932元,有民事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11月16日雄院和110
司執地字第11103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 吳進和 在積欠債權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暨違約金,及執行費用520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寶大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寶
大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
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
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
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
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