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 陸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參拾貳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73
2元,及其中185,624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嗣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210,732元,及其中185,624元自99年4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由渣打銀行代為清
償被告持有之其他信用卡帳款,另被告亦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
帳款未於期限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按日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伊已於99年12月15日
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