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林佩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
臺北市中正區,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7日18時4分許,不依規定方式而停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橫跨2個停車格),經民眾於109年4月7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以其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4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4月23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適逢育嬰期間,育有幼嬰加上謹慎防疫之故,經常多日未出門。被檢舉當日原告並未外出,顯然是機車遭人挪移後被舉發,亦不知機車確切被人挪移時間之時間與原因。
2、原告得知機車遭移之時,已是被檢舉日的深夜,原告配偶下班回家時發現並告知,因此隔日一早便由配偶將其歸正。由於違規情事確非原告所為,故於4月23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申訴上情,並於當月29日接獲回復,告知需向舉發機關查證,卻仍於5月11日收到被告函文,要求限期到案。
3、如此結案實難接受,因此5月13日便前往該所提出異議,亦於同日下午前往鄰近住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欲尋求警方協助調閱監視畫面,然警員告知公家單位的系統存檔時間至多為1個月,由於本案已超過期限,故無法協助調閱相關證據。
4、原告雖未能順利舉證,然於合法機車停車格內違規停車(橫放機車),實非常人所為,原告亦未被確診任何精神認知異常之相關疾病,行為處事合乎常人邏輯(育嬰、產前有正常工作),怎會在合法停車位可停的狀況下違規停車?承上,被告所為之裁決實屬不公,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有於前述時、地「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機車遭人移置,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礙難採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違規時間:109年4月7日,民眾檢舉日期:109年4月7日,符合7日內檢舉時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爰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查系爭停車區域範圍內有繪設機車停車格線,然查系爭機車於停車區內橫放停車等情,核屬未依機慢車停放區內之格線停放之違規,係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且按停車格即車輛停放線,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所定義清楚;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所明定。經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旁邊無任何其他車輛,故原告陳稱系爭車輛遭他人移置,顯與常情相悖。原告所辯稱之理由,並不足以構成阻卻違規停車之事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係遭人挪移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係遭挪移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
1幀、「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7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係遭人挪移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略)。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機車停車格之停放線停車而橫跨2個停車格,是被告認系爭機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曾著有判例,此前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本件原告所指系爭機車遭人挪移一節,並未提供任何事證
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且亦陳明已無監視器錄影資料足佐,是原告所主張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
⑶至於系爭機車為何以此方式停車,本有諸多可能,又本件
乃係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處罰對象,尚非認定原告即為違規之行為人,是原告所稱其並無精神認知異常,行為處事合乎常人邏輯一節,即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