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丘濟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特殊車種:
多元個人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7時4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6.5公里處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8年11月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月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月22日、109年3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4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上午7-10時為上班尖峰時刻,路肩開放小客車通行,同路段標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規定僅准行駛下交流道,不得變換車道。
2、公路資訊應標明提醒警示,車道及路肩縮減應提前提醒警示,如所附照片顯示,國道路面劃有車道縮減箭頭,路肩也有設立縮減預告標誌,其他交流道也有路肩通行終點預告標誌300M,省道也有路肩縮減預告。而本車行駛該路段屬於畸形路肩,標誌、標線及號誌設計不良,沒有路肩縮減及路肩通行終點預告,路肩直接縮減為車道,反應時間根本不夠,但是國道其他交流道路肩都有緩衝,路肩沒有直接縮減。
3、本車於調撥路肩開放時間下交流道,順著車流慣性直行排隊下交流道,規定也只能下交流道,路寬不夠,路肩瞬間轉換為道路,路寬只有一車之寬,是標線劃設不良,何來變換車道之說。
4、道路縮減變換也未提前提醒警示,高速公路反應時間根本不夠,車輛駕駛人怎麼會知道路肩縮減;且路肩僅准行駛下交流道,不得變換車道,再者路肩被縮減為車道後才看到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試問車輛當時是行駛於路肩還是車道上?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設置於路肩縮減後,明顯號誌設計不良。
5、由警方舉發照片,見整列下交流道車輛沒有任何一部車打方向燈,冤屈不服,明顯是標線、號誌設計不良,實屬陷阱,且只對本車針對性舉發有失公允,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見系爭車輛於10
8年12月31日7時49分,於國道一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北向26.5-26.4公里)時,欲從路肩車道行駛至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依車道線顯見為分屬為兩車道之不同車道,而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3、經查:⑴原告稱路肩瞬間轉換為道路,路寬只有一車之寬,是標線
劃設不良何來變換車道之說;惟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10日北管字第1090000000號函說明:「國1高架北向29k+950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標誌、26k+800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26k+320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尚無疑義」。
⑵原告再稱路肩僅准行駛下交流道,不得變換車道;但按高
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00000號函略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用路人由國1高架北向26.5公里處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為『變換車道』行為,應顯示方向燈。」。據此,本案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稱「只對本車針對性舉發有失公允,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非「變換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3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8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17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單數頁〉)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
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嗣跨越邊線而駛入左側之減速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固然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寬度在與減速車道線交接處有
逐漸縮小之情形,但由其行駛之路線以觀,乃係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故仍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使用方向燈,此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10日北管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足佐。
⑵又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就「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雖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寬度在與減速車道線交接處有逐漸縮小,致行駛於路肩之車輛終將跨越邊線而行駛,但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⑶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到達路肩與減速車道線交接處之前尚非無從目睹該路肩之設置情形,且至遲於系爭車輛駛近該交接處時,則由邊線與減速車道線之相對位置,其就將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一事,當能輕易辨識與理解,是縱使該處未設置「路肩減縮」、「預告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責任條件之具備。
(三)原告所稱「只對本車針對性舉發有失公允,違反比例原則」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查原告前開所指,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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