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0號),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摑打告訴人甲○○左臉,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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