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縣南崁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臺北縣樹林市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0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9.2公里處(屬臺北縣○○鄉○○路段)時,因呈駕車不穩情狀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須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暨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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