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㈠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據:被告雖辯稱:伊的酒精濃度不可能那麼高云云,然被告確有於騎乘機車2小時前起即開始飲用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四十之高梁酒半瓶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確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情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