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
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永貞路與秀朗路交叉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被告甲○○之汽車右方適有告訴人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繼續行駛,被告甲○○疏未注意禮讓該機車先行,且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逕自在內側車道右轉,致告訴人丙○○因閃避不及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肘挫傷並撕裂傷2cm、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