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博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博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6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9.25%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1.2%後計付(違約時年息為9.15%);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283,053元及至92年
6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947元,及自9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借款716,947元及自9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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