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
11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57、1337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41、
42、43、44、4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
57、1337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43、44、45、4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0755公克,核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075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186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疑。茲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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