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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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子公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街○段一一八之五號振將遊樂場內,向乙○○借用其所有車號000—一五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及該車行車執照,言明用後即還,詎甲○○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及行車執照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迄今去向不明。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條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緝 字第 165 號判決(95.09.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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