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邱南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對於符合數罪併罰之受刑人,僅檢察官有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然不得自行向法院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99號、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98年度臺抗字第22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91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本人,按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