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盛凱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8號、102年度執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盛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張盛凱因竊盜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