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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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667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貝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貝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貝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自民國94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7日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300,000股,聲請人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00,000股,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繼續
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44%。惟相對人自89年成立迄今,期間曾於92年11月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暫時停業至93年10月31日止,復於93年11月1日聲請展延停業期間,於94年10月31日聲請復業,累積持續虧損已達95,623,637元。又相對人公司股東圓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安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4,50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然該公司早已於93年6月1日遭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3132707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於相對人公司之法人代表 何奇芳陳彬 二人亦不知去向,致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185條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決議,迫使相對人公司許多重大政策無從推行,陷於困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圓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名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為證,且自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觀之,相對人公司董事僅剩聲請人一人,其餘董事均遭解任,復經函詢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陳萬福 ,亦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徵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5%之股東圓安公司亦已遭主管機關廢止,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已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意見之結果,亦經該處函覆為實地稽查後,並無相對人公司於現址營業之事實,並據房屋所有權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稱相對人公司已於96年搬離現址,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09833677000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亦經陳稱對於裁定解散公司沒有意見。經審酌上情,相對人公司未進行事業及主管機關之意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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