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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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九一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與上揭毒品、二次竊盜罪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為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剪一把,至臺北市市○○道、延平北路口地下商街Y26號出口處,見該處停放他人所有車身號碼為P71V50150號美利達牌之自行車一部(下稱系爭自行車),即以隨身之鋼剪破壞該自行車上之鋼鎖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騎乘系爭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路老松國小側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鋼剪一把、遭破壞之鋼鎖一條及系爭自行車一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意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鋼鎖一條、鋼剪一把及系爭自行車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扣案之鋼剪一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剛硬,且前端鋒利足以切斷鋼鎖,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前揭工具竊取他人所有之系爭自行車一台,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當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自行車代步,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鋼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系爭自行車一台及鋼鎖一條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