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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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28號原告丙○○
甲○○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曾霞堂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曾霞堂之配偶,原告丙○○、乙○○、被告丁○○皆為被繼承人曾霞堂之子女,被繼承人曾霞堂已於民國98年6月23日死亡,遺留有臺灣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2,44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1144條、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曾霞堂所留遺產即2,445,000元,由配偶即原告甲○○分得其中8分之5,子女即原告丙○○、乙○○、被告丁○○各分得8分之1,被告丁○○因案被通緝在逃多年,音訊全無,不能協議分割上開存款遺產,為此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霞堂於民國98年6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2,445,000元,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曾霞堂之配偶,原告丙○○、乙○○、被告丁○○為被繼承人曾霞堂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曾霞堂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明細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霞堂之遺產,因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曾霞堂為夫妻,而被繼承人曾霞堂之死亡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故原告請求先行就被繼承人曾霞堂所遺留之財產扣除原告甲○○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餘額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五、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霞堂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行扣除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被繼承人曾霞堂所留遺產之2分之1後,再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尚屬有據,故其請求被繼承人曾霞堂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2,445,0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曾霞堂應支付原告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1,222,500元,由附表一存款中支付之。附表一之存款,扣除前項金額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三:
┌─────┬─────┐│姓名│比例│├─────┼─────┤│甲○○│四分之一│├─────┼─────┤│丙○○│四分之一│├─────┼─────┤│乙○○│四分之一│├─────┼─────┤│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