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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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吳玲穎 原名 吳玲昭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64,309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160,553元、利息為2,506元、其他費用為1,25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用250,000元,借款期間自
92年10月29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餘114,44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4,001元、違約金為445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被告另於87年4月8日向原告借用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
年4月8日起至88年4月8日止,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5.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4%)。並約定於期限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仍尚餘200,000元未清償,依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再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用110,000元,約定自93年
10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到期後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其後屆期時亦同,利息自借款日前2個月內以年息0%按日固定計算;第3個月起改以年息
15.88%按日固定計算,並約定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108,999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㈤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09元,及其中160,553元部分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46元,及其中114,001元部分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99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然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現金卡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利率,應以年息15.88%固定計算。惟查,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本現金卡貸款利率係由當日借款餘額決定;是故,揆諸卷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現金卡貸款債務視為到期時,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108,999元,據此,對照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應依年息11.88%計付現金卡貸款之利息、違約金,方與兩造間約定相符。是以,原告聲明請求以年息15.88%計算現金卡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載。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