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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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25日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31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37號7弄10號前,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凶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敲毀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侵入其內竊取乙○○置於車內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置有鑰匙4支、車庫遙控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旋將竊得咖啡色側背包內之現金花用一空,並將該側背包與其內所置物品棄置路旁。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掉落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處之前揭遭敲毀之車窗飾版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比對鑑定結果,為甲○○之右拇指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60頁)、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 陳宗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80030431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1份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固未扣案,惟該等工具既能毀壞堅固車窗玻璃,其質地必均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車窗玻璃之目的係在竊取車內財物,與其加重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上開毀損與加重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均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年齡僅30歲出頭,年輕體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攜帶兇器實行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