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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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Q019341、40-ZDP015487及40-ZCR016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分別於12時51分、14時10分及13時53分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DK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造橋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斗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及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仍未於補繳期限97年8月25日前補繳」之違規,分別○○○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謝文強、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員警 朱堡 及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 許祐賓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遂分別於97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98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2月11日函請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定,每件裁處罰鍰3,000元,合計3件裁處罰鍰12,000元(罰鍰均已於98年3月16日繳納)。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7月15日從北南下到北港拜拜,南下時到新店中央路全家便利商店,以ETC存入1,00
0元後一路南下,當天來回全走ETC車道,而被造橋、斗南及員林收費站共開3張罰單,伊一路共走10個收費站,用同
1張ETC卡,為何全部都可過,只有此3張罰單,必定是造橋、斗南及員林ETC車道有問題,而造成罰單之產生,被罰共9,000元,在申訴2次後又多被罰3,000元,共12,000元,伊認為裝ETC沒扣款者罰300倍,而誤闖者只罰900元,並不合理。伊稱目前沒欠ETC任何錢,不管罰單是否收到,何時收皆不是可罰,因伊目前仍用同一張卡,亦無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DK號,裝
有e通機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造橋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斗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及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時,因有其他原因致扣款未完成之違規行為,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7年8月4日交付臺北郵局以掛號郵寄繳納期限為97年8月25日之補繳通知3件,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同年8月5日由前址異議人之舅 吳文均 代為簽收,嗣異議人未依期限繳費,國道公路警察局始於97年11月20日製單舉發,同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店中央郵局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3紙(文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舉發照片影本1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3紙(文號分別為:公警局交字第ZBQ019341號、第ZDP015487號及第ZCR016292號)附卷可稽。
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
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及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準此,裝設「e通機」而行駛ETC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情形,即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始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上開3份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均為97年7月
15日,實有違誤,異議人違規時間應以原舉發機關所開3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即97年8月26日,方屬正確,合先敘明。
㈢至異議人辯稱:造橋、斗南及員林三處收費站ETC設備有問
題,以致罰單之產生云云。經本院函詢遠通公司,遠通公司於98年5月25日以總發字第09800502號函回覆本院,於該函說明二中指出:遠通公司電子收費車道所設系統,共分有3大模組,即車型辨識模組、執法模組,扣款模組。車道伺服器根據前述3大模組之資料,即車型辨識模組提供的車型、執法模組提供的相片及扣款模組的扣款資訊,而進行初步判案並產生OBU交易記錄,遠通公司另行設置判案中心輔助判斷無法由機器判斷之記錄。而就未扣款成功分別屬「e通機未插卡」、「卡片餘額不足」或「無e通機」情形,用路人將卡片放置於e通機,按e通機上的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上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2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3聲嗶聲(長短音),表示扣款失敗,即用路人於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即知此情形,扣款未完成原因,除無裝設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及交易逾時外,尚有未放置卡片、e通機裝設位置錯誤及e通機電力不足等因素,均會導致扣款未完成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由遠通公司所提供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K號於97年7月15日車行ETC車道之交易記錄(本院卷第38頁)以觀,異議人於同日13時19分39秒行經后里收費站南下車道,雖確實有扣款40元成功之紀錄,然於上述造橋等三處收費站扣款失敗原因均顯示「無
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且依照交通○○○區○道○○○路造橋收費站98年1月21日高橋稽字第0980000046號函及98年2月23日高橋稽字第0980000292號函文所示,並未記載斗六、員林及造橋等三處收費站ETC設備有何故障之情形。再者,遠通公司對於車號0000—DK未扣款成功之情形,另於97年7月17日發3通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異議人於97年7月27日前主動至門市補繳(見本院卷第42頁),異議人查詢自己所有之電子收費卡晶片卡之餘額紀錄即可知悉確有未完成扣款之情形。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事實, 洵勘 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之。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件共12,0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