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刑法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進,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尚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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