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火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警方尚未確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
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龍興街31巷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2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4、27頁,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楊易儒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9-6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10、4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
0.7120公克),有該中心104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及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巿場賣火鍋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需扶養高齡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及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警員楊易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開一台車,我們攔查,用電話過濾他有毒品前科,請他熄火下車,被告即向車外丟了一個煙盒,且在我們盤查時,突然拿出一包東西欲往嘴巴塞要吞下去,我們就抓住被告的手,將之拉開,嗣後查看被告丟向車外的煙盒是空的,而被告想要塞到嘴巴內的物品,初步檢驗結果係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59-60頁),是警員依當時情形,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本案要無自首之適用,此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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