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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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俊英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裁定(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以:㈠聲請人劉俊英(下稱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罪嫌(原起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業經更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年度偵字第2459、7412號、103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其出境在案(本院卷一第35頁)。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又國民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AIPOST集團名義,勸誘被害人投資外國公司未上市股票,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查,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眾多,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承:伊係美國居民,惟已放棄選擇居住臺灣,需要至大陸或東南亞接洽業務請求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18頁),可見被告具有國外居留權,一旦出境後生活無虞,是否願返國受審,並非無疑,顯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勸誘多數被害人投資外國公司未上市股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被害人指訴在卷,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但尚無羈押必要,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自有限制住居於我國境內之必要,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禁止其出國,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又國民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俊英與 張維智 (綽號: 阿諾 )、 吳玉霞陳慧敏 與馬
來西亞籍人士YAPKIMFAH(中文譯名: 葉志宏 ,綽號「阿
KEN」、「阿KI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業務參加人取得獎金不得以介紹他加入為主要來源,亦均明知「英國AIPOST理財集團」(下稱AIPOST集團)、「ABIX愛必勝創富俱樂部」(下稱ABIX集團)並未向當時證券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請核准經營任何證券業務,亦未獲得許可或發給許可證照,依法自不得為本國或外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利用民眾投資希望能迅速獲利致富之心態,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維智與葉志宏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AIPOST集團網站上共同開設帳號「an6」,並議妥由張維智在台發展吸金組織,葉志宏則充作AIPOST集團在馬來西亞之業務總監身分,多次來台參加投資說明會,以使投資者誤信AIPOST集團信譽良好。嗣張維智找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俊英、吳玉霞及陳慧敏加入該組織運作,以「AIPOST集團」之名義,透過宣傳文宣,以及在臺北、高雄各地舉辦說明會及會員聚會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訛稱:「英國AIPOST集團係一投資公司,會先以協議底價購買預備上市公司之股票,再輔導該公司上市,AIPOST集團已積極輔導新興市場最大黃金提煉廠集團ABRG公司上市,預計ABRG公司上市後,第一年會有360%、第二年會有2,920%、第三年會有6,640%之高額報酬,只要投資100美元,即能兌換由AIPOST集團所持有ABRG公司等值電子股票,並言明於ABRG公司股票上市後,於閉鎖期一年屆滿後即能拿到股票以實際進行股票買賣以實現獲利」云云,嗣於100年10月間,「AIPOST集團」改名為「ABIX集團」後,並陸續推出投資標的為「ABIL」公司及「GBI」公司股票等商品,亦同樣訛稱會有300%至1,500%高額報酬云云;另張維智等人並將會員級別設計為投資100美元者為1星會員、投資
500美元者為2星、投資1,000美元者為3星會員、投資3,
000美元者為4星會員、投資5,000美元者為5星會員、投資15,000美元者為黃金會員、投資35,000美元者為白金會員、投資75,000美元者為鑽石會員,及投資155,000美元者為皇冠會員等8種級別,使 蔡冰柔 等人陷於錯誤,並交付不等之金額予吳玉霞、陳慧敏等人。另張維智、葉志宏、劉俊英、吳玉霞及陳慧敏等人為鼓勵參加者相互推薦加入投資,以增加吸收存款速度及數額,並推出招募會員之獎金制度,其內容為:(一)推薦獎勵:每介紹一名會員加入,可抽取一定比例之推薦獎金,1星會員可抽取新加入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6%,2星會員抽取7%、3星會員抽取8%、4星會員抽取9%,5星以上會員抽取10%。(二)配對獎勵:每名會員下線分為左、右2線,分別招募會員累積加入金額予以配對,並依照會員等級不同,1星會員抽取新增累積金額的6%,2星會員抽取7%、3星會員抽取8%、4星會員抽取9%,5星以上會員抽取10%之配對獎金。(三)代數獎勵:每位會員之左、右2線下線,任一線有加入新會員,即可依會員級別領取第1至第10代新會員參加金額1%至5%作為代數獎勵金。上開會員獎金須先扣除10%手續費,剩餘之25%發給電子錢包點數、75%發給現金點數,電子錢包內之點數僅能繼續購買AIPOST集團所推出之投資商品,現金點數則可依AIPOST集團規定之匯率向上線會員兌換現金。吳玉霞及陳慧敏因而吸收蔡冰柔(投資新臺幣622萬元)為其一支線,再吸收 林惠寬 (投資2萬7000美元)為其另一支線,蔡冰柔又吸收 鄭羽庭 (投資新臺幣48萬元)、 鄭絜芸 (投資新臺幣48萬元)、 蔡耀賢 (投資新臺幣300餘萬元)、蔡千貽、 謝秉真 (投資新臺幣108萬元)、 陳文鳳 (投資新臺幣16萬元)等為其下線會員;林惠寬則吸收 陳宥臻 (投資新臺幣140餘萬元)、 葉怡淳 (投資新臺幣60餘萬元)、黃筠心(投資新臺幣20萬6000元)、 李紫恩 (投資新臺幣195萬2000元)、 林呂玉盡 (投資新臺幣9萬6000元)等為其下線會員。嗣下線會員將投資款交給上線會員,上線會員轉交給陳慧敏或劉俊英後,再轉匯至張維智、葉志宏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由陳慧敏或劉俊英協助下線會員開設AIPOST網站帳號,及撥入虛擬點數。其後,「ABRG」公司、「ABIL」公司股票雖陸續在德國上市,然經閉鎖期屆滿後,投資人仍無法領取股票,始知悉受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9、7412號、103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公訴,並以103年度蒞字第14525號補充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
㈢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眾多,被告經原審
訊問後自承:伊係美國居民,惟已放棄選擇居住臺灣,需要至大陸或東南亞接洽業務請求等語在卷(原審法院卷三第11
8頁),可見被告具有國外居留權,一旦出境後生活無虞,是否願返國受審,並非無疑,顯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被害人指訴在卷,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情形,但尚無羈押必要,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自有限制住居於我國境內之必要,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禁止其出國,因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不合。
㈣被告抗告意旨,以被告不曾站臺說明會或出面招募會員,只
有自己家人和朋友因分享3、4人主動加入而已。蔡冰柔與其他多位證人證述沒看見被告在說明會上臺講話。被告僅是張維智安排才掛名吳玉霞、陳慧敏上線,實際分享的家人朋友只3、4人加入,與吳玉霞、陳慧敏下線之繁多簡直是天壤之別,足徵被告只是本案一般會員、小角色。且被告實際虧損1百多萬元,並無獲利,且尚有虛擬點數2萬6千多點無法兌換現金,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已年過七旬,不曾做犯法之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應由承辦本案之原審法院綜合該案卷宗及證據後而為實體上之認定。就本件而言,原審僅係就全案一般性之觀察,就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加以判斷,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關,原裁定認尚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並無不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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