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人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人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固應譴責,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願同意搜索,主動配合司法調查,無任何虛偽匿飾,審判中並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之母親年近60歲,復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僵直性脊椎炎,而其長兄不事生產,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母親因無人照顧生活必將陷入困頓,請求法院能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警方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檢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224.77公克,純質淨重220.3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等為據,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遭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非低,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太重,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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