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境內某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5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中山路54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正穿越斑馬線之行人丙○○,致丙○○受有慢性硬腦膜下積水之傷害,甲○○亦當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及丙○○分別送往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20時34分許,抽血測得甲○○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316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或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並未騎車肇事,而係被一位伊認識不久的朋友所載,伊不知道該位朋友之名字,跟該位騎車之人也不是很熟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98年4月14日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9月21日晚
上6點多,騎機車在沙鹿鎮由南往北的中山路上,伊當時騎在最外側車道,因為紅燈所以停下來等紅燈,看見在庭的老先生丙○○由西往東要過馬路,然後看到從伊後面過來的機車並沒有停下來等紅燈,仍然繼續往前行駛,然後就撞到在庭的這位老先生,撞到之後老先生就倒了;撞倒老先生的機車上面只有一位騎士;後來燈號轉為綠燈,伊就將機車停在路邊,請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那位機車騎士坐在地上一直搖晃老先生,一邊口中喃喃自語,好像有一點喝醉酒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㈡證人戊○○亦於同日於本院證稱﹕於97年9月21日傍晚18時
50分許,伊在中山路544號前的路口處理機車肇事事情,現場有一部機車倒在斑馬線附近,當天剛好有廟會在遊行,現場已經有交通管制人員在路口,伊到那邊時,交通管制人員就跟伊說已請騎機車的肇事者坐在安全島那邊,並告訴伊該名肇事者想要離開,經過他們安撫之後才沒有離開,所以伊等就把該名肇事者帶回警局,該名肇事者即是在庭被告。當日伊抵達現場的時侯,除了在庭的被告有在那邊之外,沒有其他該機車的乘員在場。將被告帶回所內後,被告堅不配合警方的呼氣酒精測試,所以才帶往醫院做血液的抽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㈢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而依上開二位
證人之證言,可證肇事之機車上僅有一位騎士,及被告即為該名肇事之騎士;另被告亦曾於警詢中承認其為機車騎士(見警卷第4頁反面),及於偵訊中坦承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見偵字卷第5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非肇事之騎士而為被載者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於行走於斑馬
線時遭撞昏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竟未引以為戒,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丙○○受有慢性硬腦膜下積水之傷害,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具悔意,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