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林辰宇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被   告  晉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20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系爭本
票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前
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伊
從訴外人 黃廷齊 購買而來,當時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黃
廷齊是以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到府公司)的名
義將該本票轉讓給伊,當下伊有詢問過,本票的格式是否有
固定的,黃廷齊稱本票是有效的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否認其為真正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本票亦同)為
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
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但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否認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關於此點,本件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到府公司負責
人黃廷齊為佐證,而該證人於108年7月26日亦到庭證稱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然系爭本票係由到府公司讓與被告
,其地位屬系爭本票之原債權人,本應就系爭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等情,負證明之責,但證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
告所作成;參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即「林辰宇」筆
跡,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提出、聲請查得,及到府公
司負責人黃廷齊提出之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彰化銀行個人戶業務往來申
請書、車輛使用契約書契約、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車
輛使用契約書契約、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民事起訴狀
、民事委任書等文件上原告親自書寫之筆跡正本及原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系爭本票上「林辰宇」筆跡(經編為甲類筆跡),字跡
特徵不明顯,故與其餘送驗「林辰宇」字跡(經編為乙類筆
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無法認定,此有該局109年1月30
日刑鑑字第1090003315號函在卷可佐,足見在原告聲請鑑定
,自證系爭本非其所簽簽之情況下,亦難以認定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所作成,而因非原告本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院難以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作成,而因非
原告本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原告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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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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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辰宇│106年9月5日│未記載│176萬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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